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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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7月23日假釋出監,迄9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4日,於96年6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所處徒刑現正執行中);詎猶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家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於97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緝獲到案,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緝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之日起,距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2、93、95年間,仍因各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5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者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4日,於96年6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