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吸食塑膠管壹支及分裝鏟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4號裁定,將上開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 李清文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0.9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4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吸食塑膠管1支及分裝鏟4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0.905公克,因鑑
驗使用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48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盒、吸食塑膠管1支及分裝鏟4支。㈢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CH
/2008/500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
463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㈣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
0.90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吸食塑膠管1支及分裝鏟
4支,係被告與李清文共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