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7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於東森購物購買物品時,帳單誤簽為分期分款方式,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變更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1,000元,合計10萬元至甲○○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且被害人乙○○遭人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固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大概是在97年7、8月間被偷或遺失的,伊也不知道是被偷或遺失,也不知是在哪裡掉的,可能係伊最後一次大概於97年7月時補摺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掉的,當時伊遺失了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伊大約在97年8月中在家裡整理存摺時才發現不見,並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8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告知乙○○須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接續共匯款1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入現金明細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回函及其檢附之印鑑卡開戶資料、開戶至今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之上開帳戶,是在97年7月或8月中,在家裡整理存摺時發現不見的,伊之存簿都放在一起,放在伊房間的抽屜裡,就只有該第一商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大概是在97年6月間,因為伊妹妹要匯款到該帳戶,所以伊去補摺看有沒有匯款等語(見偵卷第5頁以下)。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帳戶大概是在97年7、8月掉的,伊也不知道在哪裡掉的,可能係伊最後一次補摺後,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內掉的,伊大概是在97年7月時去補摺,會去補摺是為了要幫爸爸繳車貸,所以順便去補摺,伊會把存摺放在摩托車上面是因為伊忘記拿下來了,後來伊在家裡整理簿子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是被偷的或掉的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是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辯前後不一,不合邏輯且與事理不符,顯難遽以採信。
㈢、又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再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回函及其檢附之開戶至今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等資料觀之,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6年12月25日迄97年8月17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均未有交易紀錄,亦無任何掛失或補摺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且其餘額僅剩26元,是被告辯稱是於補摺後被偷或遺失云云,要難採信,本件應係被告於97年8月17日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合情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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