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居住在友人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住處,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5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褲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得手後旋持該鑰匙,啟動停放上址住處樓下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輛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數位相機1台、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健保卡1張、汽機車行駕照共4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永豐銀行樂透卡1106信用卡1張等財物)駛離現場。
㈡、另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持前開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6年12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及隨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大賣場量販店」桂林店及位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永富精品百貨行,各刷卡消費購買價值為1,566元及1,05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以偽造表明乃「乙○○」刷卡購物消費,且「乙○○」已收受該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所交付之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上開量販店、精品百貨行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均誤認確為「乙○○」持卡消費,因而分別將財物交付甲○○,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上開量販店與精品百貨行﹙詳細之刷卡時間、消費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家樂福大賣場量販店」桂林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台北富邦銀行冒刷信用卡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3144號偵查卷第9、13頁)、告訴人遭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6年12月間之消費明細帳單(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竊取乙○○所有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另先後2次假冒「乙○○」名義,盜刷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乙○○」署押後持交商店店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各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造成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以一盜刷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計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附表┌──┬──────┬─────┬─────┬──────┬─────┐│編號│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造│備註│││││(新臺幣)│署押之內容││├──┼──────┼─────┼─────┼──────┼─────┤│1│96年12月25日│台北市萬華│1,566元│偽造之「許盟│臺灣板橋地│││上午6時12分│區「家樂福││傑」簽名1枚│方法院97年││││大賣場量販│││度偵字第13││││店」桂林店│││144號偵查│││││││卷第9頁│├──┼──────┼─────┼─────┼──────┼─────┤│2│96年12月25日│台北火車站│1,050元│偽造之「許盟││││上午6時12分│附近之永富││傑」簽名1枚││││許後某時│精品百貨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