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W六三一四七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W六三一四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東寧路口,因「紅燈左轉(東向北-嗣經更正為西向北)」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六三一四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市○○道西向東行駛,於經過東寧路口前,原欲將車輛停放於東寧路口附近,但發現該處已改為禁止停放機車,故異議人之機車於市○○道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已騎乘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停車,在該處路口邊觀看當地立牌說明,之後發現東寧路已轉換為綠燈,且綠燈號誌大約剩餘五到八秒之時間,異議人即直接往東寧路方向行駛。是異議人當時應係處於市○○道待轉狀態後,始直行東寧路,並非紅燈左轉。且警員所執勤之位置應不可能清楚確認異議人當時是否為紅燈左轉,又執勤警員當時與另一名警員正在對他人開立罰單,更不可能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又異議人因知並未違規,故於看到警員時,亦未轉向右方巷道以規避罰單,是異議人實無本件違規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口時,因「紅燈左轉(東向北-嗣經更正為西向北)」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六三一四七七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紅燈時逕自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W六三一四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七三一四七八六00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暨所附之現場環境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二)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當時我站在東寧路上,面向市○○道,那邊是T字路口,當時我看到東寧路是綠燈,市○○道是紅燈。通常第一批從市○○道左轉過來的車子我都不會去攔,因為可能是在市○○道綠燈最後才轉到東寧路的,所以我不會攔停,但之後可以確定市○○道已經紅燈之後才左轉到東寧路的,我才會攔停。我看到異議人從市○○道左轉到東寧路上,當時市○○道已經確定是紅燈」、「從我這邊角度看,東寧路號誌已經是綠燈,異議人從市○○道騎車左轉過來」、「異議人並非從待轉區轉過去的,市○○道要轉到東寧路的機車,要先○○○區○○○○路綠燈才可以左轉市○○道」、「(法官問:在市○○道紅燈之前,機車已經超越停止線,騎到一半尚未到達待轉區○市○○道轉為紅燈,東寧路轉為綠燈,機車是否可以直接轉過去東寧路?)這種情形是有可能,不過這種狀況是沒有依照二段式規定左轉的違規。但我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情形並非如此,他是在紅燈之後才穿越停止線左轉過來」、「我執勤的地點可以看得到市○○道停止線前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乙○○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之位置雖距異議人違規地點有一個路口之距離,然依現場路況,確可清楚辨識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此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附之現場環境照片五張自明。且異議人違規之路口係T字型路口,且由市○○道左轉東寧路之機車因需先至待轉區待轉始能左轉,而異議人既已自承伊往東寧路方向行駛時,東寧路方向之綠燈號誌已僅餘五至八秒之時間等語,足認原於該區待轉之機車應早已待轉完畢,異議人於斯時左轉,應更為清晰可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是本院就證人乙○○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三)異議人復辯稱其遭舉發違規當時,於臺北市市○○道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時,異議人即已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停止在停止線前方,其於東寧路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路口,應可直接直行東寧路,非屬闖紅燈。且其若係闖紅燈,於見到舉發警員時,應會騎到旁邊巷道以規避開單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對當時有路權之人車造成危險。是縱異議人於市○○道號誌為綠燈時確已通過停止線,然其卻未繼續前行通過路口或至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係停止於人行道後之市○○道路邊觀看路旁之告示牌(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二所示,此時異議人臨時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直至市○○道燈號轉為紅燈(即東寧路轉為綠燈)時,其機車仍停止在市○○道○○路邊,自屬面向市○○道(紅燈)方向,此時,依規定該機車即已不得進入路口,然異議人竟於東寧路綠燈剩餘五至八秒時,斜行進入路口穿越人行道往東寧路方向行駛(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三所示),顯已對當時有路權之行人及車輛(東寧路上之人車)造成危險,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又異議人或因自認無違規行為而於看到警員時,未轉向右方巷道以規避罰單,然此僅為異議人主觀上之認知,並不足以證明其客觀上有無違規行為。況駕駛人違規後,或有逃逸規避罰單者,或有停車接受舉發者,其逃逸規避罰單或停車受罰之原因,因各該駕駛人之主觀認知,不一而足,是自不能以未逃避員警稽查,即稱並無違規行為,否則豈非僅有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人始得認有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