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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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壹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園之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殘渣袋一只中,亦檢驗出內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案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二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殘渣袋一個內,經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有前述初步毒品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及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