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114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等語,是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28號

  被   告 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08分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妤禎郭秀伶陳思妤劉詠琪致渠 等4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2帳戶內。嗣蔡妤禎、郭秀伶、陳思妤及劉詠琪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妤禎、郭秀伶、陳思妤及劉詠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辯稱:伊在臉書找貸款,對方叫伊提供帳戶,沒說為何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LINE對話紀錄不見了,無法提供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

,只知道暱稱「無限銀行」等語。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很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在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用途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提供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則日後如何能管控對方使用其帳戶?此舉無異同意對方可恣意使用其帳戶。再被告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查證,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2

告訴人蔡妤禎、郭秀伶、陳思妤及劉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怡萱前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妤禎

113年7月7日

10時34分許

假冒金管會人員

、臺北市刑大小隊長,佯稱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須交付資金供清查。

113年8月15日

12時34分許

12時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13年8月15日

12時52分許

13時04分許

2萬2000元

2萬1000元

連線銀帳戶

2

郭秀伶

113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

13時0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113年8月7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連線銀帳戶

3

陳思妤

112年9月初

假冒金管會人員

、員警,佯稱帳戶金流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到指定帳戶。

113年8月10日

14時46分許

4萬元

連線銀帳戶

4

劉詠琪

113年7月2日

10時許

113年8月14日

14時02分許

14時09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連線銀帳戶

113年8月14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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