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勝富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院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自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過程中,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將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等證物交付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0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同無法與毒品微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6070公克
2
吸食器1支
3
殘渣袋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施勝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6之3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市民大道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市民大道路口處盤查查獲,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704號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070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60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6471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