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民權路口處(經本院查:本件違規地點「民權路」,乃係誤載,應更正為「五權路」),因「無照駕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始至站提出異議,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台中市○○路○○○巷○○號本中東大樓管理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而未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送交異議人,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騎那台機車了,所以怎麼會有這件罰單,且這台機車丟在地下室很久了,現在也都還在,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路、五權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掣開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分一交字第092003752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文鐘 到庭証稱:「本件是我舉發的,且當時是沒有照後鏡才被舉發,當時我們攔停他時,他說他是無照駕駛,本件確實是請他本人簽名的。這件他有出示健保卡或者什麼證件之後我們才能填發」等語,而異議人亦稱:「這部機車是我朋友賣給我的,平常就沒有鎖,一直放在地下室。這部機車並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本件違規駕駛人確係異議人本人,而該違規機車皆在受處分人管控之中未有遺失或遭他人使用之情,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本件違規案件乃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亦經違規駕駛人當場簽名收受,已完成送達,故異議人辯稱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未將警局函覆文件交付一事,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