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彰化縣○○鄉○○村○○街五之三號左前方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通過該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亦未遵守行經狹路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注意右方行近車輛動態之規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撞上乙○○駕駛之重機車,致乙○○人車掉入農田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腹挫傷、右足骨折、左踝骨折、兩膝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左上肢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復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具狀陳明撤回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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