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四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扣案)沒收;扣案(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進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經以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所,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停放於台中市○○路路邊、彰化縣○○鎮○路路邊等處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光田汽車修配廠斜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棄置於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注射針筒二支、衛生紙一張,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至台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承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除補載:「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相片三幀」、「相片影本二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彰化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八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並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係修正前繫屬之案件(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且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係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且觀諸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內容新舊均屬相同,並未修正,其「公布」全文與「修正」不同,並無利與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決議第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案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固主動供出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該案供出前,被告已涉有其他連續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為偵查機關發現並已陸續偵查中,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指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文正派出所扣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且不能證明其上尚有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同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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