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案件,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為警逮捕後,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同日十二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謊稱係「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人,而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及十至十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按其指紋於前開文書及指紋卡片上表示係乙○○之指印署押,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八、九之私文書,並將所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表示係由乙○○同意、收受之意思而行使之;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十三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接受法官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按其指紋於前開文書表示係乙○○之指印署押;㈡其復承前述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十七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查覺有異,將其冒名「乙○○」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留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信用卡背面影本、偽造信用卡正面影本、偽造甲○○身分證正面影本、偽造甲○○身分證背面影本、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權利)告知書、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逮捕通知書(存根)、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人犯獲案照片、指紋卡片、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法院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二聯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一分偵查筆錄等附卷可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附表編號八、九之通知書、告知書上簽名,乃用以表示收受、同意該通知、告知之意思,有收據、受領司法警察之告知、表示同意之性質,自屬私文書,其進而持交於司法警察,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另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八、九部分)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六冒名應訊所為之偽造署押及編號八、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於附表編號八、九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先後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然附表編號八、九之犯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項前科紀錄,且前曾犯偽造文書案件(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本件再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內文中│乙○○簽名三枚、│││││指印九枚。│├──┼─────────────┼─────────┼────────┤│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搜索扣押│受搜索人欄及受扣押│乙○○簽名二枚、│││筆錄│人欄│指印二枚。│├──┼─────────────┼─────────┼────────┤│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四│偽造信用卡背面影本│空白處│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偽造信用卡正面影本│空白處│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六│偽造甲○○身分證正面影本│空白處│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七│偽造甲○○身分證背面影本│空白處│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八│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權利)│受告知人欄│乙○○簽名一枚、│││告知書││指印一枚。│├──┼─────────────┼─────────┼────────┤│九│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逮捕通知│受通知人欄│乙○○簽名一枚、│││書(存根)││指印一枚。│├──┼─────────────┼─────────┼────────┤│十│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逮捕通知│空白處│乙○○簽名一枚、│││書(通知親友)││指印一枚。│├──┼─────────────┼─────────┼────────┤│十一│人犯獲案照片│空白欄│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十二│指紋卡片│指紋欄│乙○○指紋共二十│││││枚。│├──┼─────────────┼─────────┼────────┤│十三│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受訊問人欄│乙○○簽名一枚。│││四十分偵查筆錄│││├──┼─────────────┼─────────┼────────┤│十四│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受訊問人欄│乙○○簽名一枚。│││二十分法院訊問筆錄│││├──┼─────────────┼─────────┼────────┤│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被告指印欄│乙○○指印各一枚│││(第一、二、三、五聯)││。│├──┼─────────────┼─────────┼────────┤│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人簽名欄│乙○○簽名一枚。│├──┼─────────────┼─────────┼────────┤│十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受訊問人欄│乙○○簽名一枚。│││十一分偵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