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63字第1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零八分許,在延平南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豐監稽違63字第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方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是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時條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人民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繳費,而非以罰款為目的,自應採取有助人民繳交停車費之措施,如積極通知催繳而非設下限制拒絕人民於處分前繳費,以便其加以處分,況且對三十元停車費課以二十倍罰款,停管處所為顯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均有牴觸,難昭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周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不能採取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故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零八分許,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延平南路上設有路邊計費停車之處所,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停車費之情,固不否認,辯稱:因不慎將繳費通知單夾於其他文件中,待察覺時已逾北市停管處所定繳款期限,致電停管處卻答以因先前已有一次同一補繳記錄,所以無法再受理,此無異是拒絕異議人補繳費用而逕予處分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非故意遲延繳交停車費作為免責之理由。而受處分人因有前開違規情事,乃經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據以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逾期則依最高罰鍰處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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