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路、五權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分一交字第○九二○○三七五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林文鐘 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且當時是沒有照後鏡才被舉發,我們攔停他時,他說他是無照駕駛,本件確實是請他本人簽名的。這件他有出示健保卡或者什麼證件之後我們才能填發」等語,受處分人亦供稱:「這部機車是我朋友賣給我的,平常就沒有鎖,一直放在地下室,這部機車並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言,本件違規駕駛人確係受處分人本人,而該違規機車皆在受處分人管控之中,未有遺失或遭他人使用之情形,是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本件違規案件乃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亦經違規駕駛人當場簽名收受,已完成送達,受處分人辯稱: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未將警局函覆文件交付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已經本件舉發之員警林文鐘於原審供證屬實,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分一交字第○九二○○三七五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指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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