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行釋放);詎乙○○猶不知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以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一0八巷口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員警且經乙○○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另本件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為0‧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刑案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一小包,係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為0‧一公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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