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誤引用因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後即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平均每一、二個月施用海洛因一次,每星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十四樓電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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