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右開自白,確有所憑,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八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科紀錄資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送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療程,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第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施用期間約一個月,時間不長,施用毒品又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微,暨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