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乙○○可以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在嘉義市○○街某處民宅,由乙○○向 馬義信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收購其開立之嘉義縣水上郵局第○二六三五之四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代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由「魏先生」支付,再於同月某日,在上開民宅,由乙○○向 魏仕中 (另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其開立之嘉義縣水上郵局第○一四六七三之九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代價三千元亦由「魏先生」支付,乙○○取得馬義信、魏仕中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當日,即先後在嘉義市某處將之交付「魏先生」,並推由「魏先生」連續將上開物品先後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某處出賣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組常業詐欺集團,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打電話予戊○、丁○○、丙○○、甲○○、己○○等人,佯稱係國稅局人員,通知退稅,致戊○等五人均陷於錯誤,於接獲電話當日至提款機按該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分別轉帳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七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至馬義信帳戶(戊○部分)與魏仕中帳戶(丁○○、丙○○、甲○○、己○○部分),惟該集團於戊○等五人匯款後並未退稅,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財物,並恃該詐術維生。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並與「魏先生」共同使該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戊○、丁○○、丙○○、甲○○、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八至十三頁,第七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四、四五至四八頁),並與證人馬義信、魏仕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警卷第一至八頁,第七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至九、四五至四六、六七頁,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且有證人馬義信與魏仕中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詳情表及被害人戊○等五人之儲金簿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上述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照片可稽(警卷第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至二九、四九至五三頁)。被告收購帳戶提供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已可預見足以供作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有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詐欺及為該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苟無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是依社會常情,以區區數千元將銀行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述集團顯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而詐欺被害人戊○等人,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未比較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而認被告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有未合。被告提供帳戶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罪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幫助」,且其與「魏先生」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僅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魏先生」就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欠妥適。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亦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至五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國家追查重大犯罪之障礙,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