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及函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經營乙○○會計事務所,係從事代理客戶記帳、報稅、繳稅等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受幀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幀衡公司,起訴書誤植為禎衡公司,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託代繳營業稅,經其核算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六月應納之營業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幀衡公司即交付受款人為乙○○會計事務所如附表編號一面額之支票一紙予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代幀衡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九十二年五、六月之營業稅時,未如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繳納上開稅額,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上開款項兌領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九月間,受託代為申報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營業所得稅時,收取幀衡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面額二十三萬五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後,亦未如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申報繳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款項兌領後侵占入己,復受松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固公司)之託代為申報繳納九十二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收受松固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面額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支票,竟未如期申報繳納,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幀衡公司於同年十一月收到中區國稅局寄送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後,始悉上情,並自行補繳應納稅款,松固公司則因向乙○○索討報稅收據未果,經向中區國稅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幀衡公司及松固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經營會務事務所,並收受幀衡公司及松固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申報繳納營業稅、暫繳稅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票款均已兌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幀衡公司營業稅部分,係因該公司表示有一張稅額十多萬元之發票要作廢,因作業疏失而漏未繳款,該公司暫繳稅額部分則因上網報稅之後,因業務疏失而未繳款;松固公司部分則因電腦當機,造成逾期申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幀衡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 李佩玲 即松固公司之會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 何豐山 即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營業稅股長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經被告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中區國稅局幀衡公司九十二年五、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係從事代客戶報稅、繳稅業務之人,對於各項稅款之繳納期限知之甚詳,並已將幀衡公司及松固公司交付用以繳納稅款之支票兌領,是其所為因業務疏失及電腦當機致未繳款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代理客戶報稅、繳稅等業務之人,其受幀衡公司及松固公司之委任,代為申報並繳納稅款,竟將上開二公司所交付用以繳付稅款之支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將松固公司所交付用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票予以侵占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且雖曾開立到期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本票予幀衡公司償還代收之稅款,惟屆期仍未履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票號
0000000元92.07.13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進化分行
0000000元92.09.25同右同右0000000
000000元93.05.21誠泰銀行松竹0000000000000000
分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