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號00—九六五七號(引擎號碼VA—AN二一一八0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採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元,並約定自貸款日起分六十期償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訂立動產設定抵押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約定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停放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在貸款未清償前,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後慶豐銀行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詎甲○○竟自九十年九月十日即第二十五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該動產抵押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出質與彰化縣社頭鄉某當鋪,致朝欽公司因而無法追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
二、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
㈡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
㈢債權移轉證明書一紙。
㈣還款明細查詢單一紙。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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