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及移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彰化縣境內某道路旁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八公克)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光雲巷口,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八日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九三○○九一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在卷為憑;另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八七號、及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佐。至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止,以每一、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除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八日,因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各該採尿當日或前三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雖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八日獲案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海洛因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為起訴書所漏列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點一八公克、○點二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