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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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三號)及移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詐欺罪,品行不良,又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七至二十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大安鄉下龜殼海邊有應公廟內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經警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共三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變更,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往前回溯四日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雖未起訴,然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