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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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黃錫滄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相對人 朱梅琴
何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3、8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43、844號提存,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97號民事裁定,分別為相對人各提供新臺幣821,5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3、844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8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善109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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