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五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假扣押保全之不動產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0號執行拍賣,已拍定並分配完畢,應認雙方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四號裁定、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0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等卷,審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