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止,在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旁之工寮內,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甲○○偕同員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丙○○身著內褲與乙○○共處一室。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調查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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