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正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以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八三號指揮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以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所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並提出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法矯字第○九一○○四一四六五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保字第八三號指揮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泰所教字第○九一○○○四一九四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記分總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今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