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甲○○男三十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所分別填載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繫屬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繫屬本院)之聲請狀係以:為就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被告甲○○傷害一案,依法具狀聲請書記官迴避。查鈞院受理聲請人甲○○傷害一案,業蒙鈞院受理在案,茲因遲久未蒙鈞院對聲請人之書狀依法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因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亦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查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疑義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惟鈞院洪股書記官承辦該案件,皆所推諉,而予審結,不予受理(如附證物,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中院嘉刑洪九十易一一九九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函),拒為審理之規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為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當事人得據此聲請推事迴避。本案承審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以避嫌疑,乃不自行迴避,仍然受理,於法殊有未合,實屬故意違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應係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聲請本案洪股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傷害案件,業已審結執畢,合先敘明。而聲請人具狀所附證物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院嘉刑洪九十易一一九九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函,係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聲請調卷狀所為,且本院上開函文係經法官批示後交由書記官辦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以書記官承辦該案有所推諉而不予受理,尚有誤會。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章關於推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通譯擔任法官與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間翻譯,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與通譯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之事務,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於下級法院曾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者,仍得於上級法院執行此項職務。茲聲請人雖以本院洪股書記官曾參與前審裁判為由聲請迴避,惟依上開所述,本院洪股書記官顯無聲請人所指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裁判之情形,且書記官縱曾執行前審書記官之職務,亦不構成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謝志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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