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就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准為如後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之變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董事長,因修正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十五條,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修訂前及修訂後之捐助章程及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請准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第三條係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為規定、第十五條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為規定,上開條文規定之變更涉及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聲請人就上開條文規定之修正情形,已提出該財團法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四屆第六次常務董監事會暨第四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九一四○號函、該財團法人原捐助章程全文各一份、該章程第三條、第十五條原條文與修正條文對照表四份為證,核該修正條文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