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陸萬 壹仟伍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規費費用新台幣壹拾元及訴訟費用玖佰壹拾玖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零 柒佰柒拾肆元││├────────┼─────────────┼──────────────┤│第一審送達費│ 陸佰陸拾伍 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