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學習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之際駕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擦撞路旁停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具體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7弄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7月6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某檳榔攤內,與友人聚餐飲酒,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基隆市○○路家中。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至台北縣瑞芳鎮○○○○路17號前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使反應能力及操控力降低,而於閃避對向來車時,不慎擦撞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9-010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A9-0106號車毀損(已和解,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案號0350之酒精呼氣測試值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且被告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發生車禍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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