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7年5月6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事(檢附協商通知函影本一份),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業逾三十日(檢附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份),該最大債權人並未開始協商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此情形視為協商不成立,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甲○○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本件債務人之協商聲請僅寄一份聲請函予最大債權人外,並未再提供任何文件,彰化銀行於知悉該情形後,旋即於97年5月7日發函請人於7日內補齊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正本⑶債權人清冊⑷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⑹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⑻台端從事傳訊企業社之最近五年營業報稅資料,惟聲請人迨至97年5月26日均未向該行補正,其遂予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職權向彰化銀行查明上情屬實,並有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