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並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加碼五碼(每碼為百分零點二五,共計為百分之一點二五),合計為九點八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目前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六五,加百分之一點二五,共計為百分之八點六一五),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
二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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