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
自訴人 吳建勇 即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以自行購買之福特廠牌小客車一部靠行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由吳建勇所開設之甲○○○○(自訴狀誤繕為宗成計程汽車行),吳建勇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計程車牌0面,雙方並訂立「租借牌照切結書」約定乙○○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詎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前開費用,一再拖延,後即避不見面,不但不依約還返該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或向吳建勇交待該車牌之下落,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屬吳建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已,拒不返還,且逃逸無蹤。
二、案經吳建勇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吳建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所親自簽立之切結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及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遲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開庭審理時仍未返還予自訴人,且經質之被告亦坦承係因為了要工作,所以沒有辦法還給自訴人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該車牌0面顯非被告延不返還,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非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業已先當庭交付新臺幣一萬元予自訴人(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