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後至該月月底之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明知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五段某處失竊),竟仍向之借用而收受充當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二二八號之住處,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贓車一輛,並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用該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綽號「阿南」之男子將車交給伊時,告訴伊該車子是他已回印尼的朋友所有,沒有在使用,而且綽號「阿南」將車交給伊時,該車無法行駛,是伊持往修車廠送修才能行駛的,伊根本不知該部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第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五段某處失竊乙節,業經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在前揭時地收受之際已呈失竊之狀態屬贓車無訛。次查,被告向人借用自用小客車,為確保將來返還之時間、方式,必須了解出借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始合於常情,惟被告竟完全不知該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之電話,其應如何歸還,即有可疑?再以被告之年紀,對人情之理解,豈有不知該部自用小客車有不尋常之處,又該綽號阿南之人均未留下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亦未問明,而且被告亦自承啟動時除鑰匙外,尚須使用自製的扳手配合使用方能將車啟動,苟係他人正常使用的車子那需要再使用鑰匙以外之工具加以啟動呢?至此實已足徵被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有問題而抱著僥倖之心使用,再參以使用自用小客車,必須要有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供檢驗之用,為眾所皆知的常識,惟被告借用前未加以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即任意接受來路不明之車輛使用,更徵其於收受之際即已知悉該車係屬贓物無訛。此外,並有鑰匙及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然持用時間尚短,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及扳手各一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