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拉進入自用小客車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嗣因故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號「江戶日本料理」(即甲○○工作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拉甲○○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丙○○將該小客車駛離「江戶日本料理」後,即在路旁停車,並在該車上以拳頭毆打甲○○,並持其置於車上之黃柄水果刀割傷甲○○左手大拇指。丙○○續將甲○○載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某處之不知名汽車旅館內,向甲○○揚言其如逃走,就要一刀殺害之,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逃走,丙○○並於該旅館房間內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口長、寬、深各為三‧○X一‧五X一‧○公分,開放傷口,傷及伸指肌腱),及兩眼部、雙手等多處瘀傷等傷害。丙○○毆打甲○○後,仍不願放甲○○離去,竟又駕車將甲○○載往嘉義縣某處。又丙○○認為甲○○之兄乙○○及其妻蔡淑華介入其離婚之事,竟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搭載甲○○前往嘉義縣途中,另行起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揚言要殺害其全家,並要放火燒毀其房屋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與甲○○原係夫妻,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號
「江戶日本料理」載甲○○離開「江戶日本料理」後,續至臺中縣沙鹿鎮某處之不知名汽車旅館內,並在車上及旅館內以手毆打甲○○,及又載甲○○往嘉義縣某處,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往嘉義縣途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拉甲○○上車,係她自己上車的;伊亦未恐嚇甲○○及乙○○;至於甲○○之傷係其混亂中被不明器物割傷的等語。惟查,被告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毆打並出言恫嚇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之傷口之長寬深竟達三點零X一點五X一點零公分,且為開放傷口,如非以類似刀片之利器割傷,當不至於造成如此傷口。且被告既自承在車上及旅館中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則常人若非受制於他人,亦豈有任其擺佈而不逃走求醫之理?足見告訴人甲○○所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乙○○部分,亦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甲○○所陳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自由後,復毆打其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其恐嚇之行為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所為剝奪甲○○行動自由及恐嚇乙○○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