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元泰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號、第六五四一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金元泰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公司之代表人,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金元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泰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堡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業技工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印尼籍勞工ADIPURWANTO。因金元泰公司出貨趕工亟需人工,其明知雇主未經行政院勞委會之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擅自為公司執行業務,未經許可留用該名勞工於金元泰公司,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腳踏車沖床加工之工作,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勞工ADIPURWANTO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第四組現場紀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雇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係被告金元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對被告金元泰實業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之刑。爰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