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其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B室經營古董文物店需展覽為詞,向被害人丙○○借得乙○○所畫「百代封猴」畫作一幅(該畫作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供其展示,不久即將其經營之古董文物店結束營業,並將該「百代封猴」畫作一幅侵占入己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之指訴、證人 楊嚴森 之證詞及被告簽立之借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百代封猴」畫作原本係其向楊嚴森借來展覽用的,因楊嚴森將該畫作寄放在他弟弟丙○○處,楊嚴森要其自行向丙○○取畫,其才向丙○○拿畫及簽立借據的,後來楊嚴森問其有無買受該畫作之意願,其與乙○○之子甲○○商定以該一百二十才之「百代封猴」畫作換取乙○○十二幅小才數之畫作後,才以六十萬元之價錢向楊嚴森買得該「百代封猴」畫作,現該「百代封猴」畫作也在乙○○處,其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系爭乙○○「百代封猴」畫作,原係楊嚴森所收藏,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楊嚴森借用該畫作展覽,並由被告向楊嚴森之弟丙○○拿取該畫作,而由被告書立借據一份等情,業據被告及楊嚴森供、指述屬實,並有借據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該「百代封猴」畫作嗣經被告以六十萬元向楊嚴森買受,該六十萬元價款,被告係交付發票人為 廖維亮 、票號為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楊嚴森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甲○○即乙○○教授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的時候有無與被告商議要買回你父親的作品「百代封猴」?)有的,當時因為我父親要展覽,所以我與被告商議要買回」、「是被告花錢向楊嚴森買回,我再用其他小才數的畫換回該畫」、「(被告花了多少錢買回?)我並沒有親眼看見他們的交易行為,但我知道楊嚴森當時要賣六十萬元」、「(你以多少才數的畫換回?)總共一百二十才,十張畫換回」、「(該畫現在何處?)在我父親那裏」、「(「百代封猴」楊嚴森多少錢買的?)他是以九十萬元向我買的」等語屬實。而「百代封猴」畫作現由原作者乙○○教授所典藏,亦有乙○○教授親筆證明一份(書於九十年二月間印行之「乙○○大師美國畫展」畫冊)在卷可資佐證, 益徵 被告確係以六十萬元向楊嚴森買受該「百代封猴」畫作無誤。雖嗣後被告交付給楊嚴森之二張支票均遭退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仍係其間本於買賣或票據請求等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而已。
㈢、按藝術作品之價值,本因個人欣賞眼光與心中好惡而有所差異,亦或曰:「藝術無價」云云,是買賣藝術品之議價空間原即甚為寬廣。該「百代封猴」畫作於八十四年間之市價為何?依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該畫市價?)一百萬元」、「當時的年鑑,乙○○的行情一才約五萬元,但是只是參考用的」、「(當時市價應該多少?)市價大約八十至一百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代封猴的畫在八十四年當時可以賣多少錢?)行內的價格大概八十萬元左右,市價約多一倍以上」、「(八十四年間乙○○教授的畫作市場行情一才是多少?)以動物畫作來說賣給交情好的朋友一才大約五、六千元,市價一才約二、三萬元之間」等語亦大致相符,是被告供稱其係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楊嚴森買得該「百代封猴」畫作等語,尚非與交易行情相違。況告訴代理人洪錫欽律師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借一副畫(價值約二百多萬元)」等語,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具狀時又陳稱:「乙○○大師每才單位價格為新台幣五萬元,本畫作為一百二十才,其價格為新台幣六百萬元」等語,足見告訴人丙○○於告訴之初仍不清楚系爭「百代封猴」之價格究為若干?另楊嚴森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借用系爭「百代封猴」畫作之借據,亦載有:「..百猴圖,單價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等字,亦足見該畫作並無公定之價格,藝術年鑑所刊載每才單位價格,應僅係供參考之用,要無疑義,尚難僅以坊間藝術年鑑所刊載之價格即遽為推論被告與楊嚴森間並無買賣「該百代封猴」畫作之事實。
㈣、基上說明,系爭乙○○教授「百代封猴」畫作,確係被告向楊嚴森借用後,以六十萬元向其買得,再與證人甲○○換得較小才數之乙○○教授畫作十二幅,應無庸疑,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原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