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臨一之十七號組合屋住處前,因持其向鄰居 周秀英 借用之菜刀,割取該組合屋旁告訴人種植之芥菜二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菜刀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右肩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外傷及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其向證人周秀英借用菜刀割取二顆芥菜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輔以告訴人甲○○指訴之詞及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署豐醫字第八七七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警員 陳信雄 、 榮志誠 、 黃家男 之證詞及渠等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周秀英、 白萬益 之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豐醫病字第二二九九號函覆之急診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摘取在組合屋旁空地由白萬益種植之芥菜時,告訴人就過來駡我「吃要死,吃一吃到墓仔埔」,我就走去問她,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告訴人就說我要打他,於是就跑回家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前來處理,就說告訴人精神異常,是警方列管之請願份子,請我們不要理他,於是我們就回到臨一之八十號吃飯,並無持菜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自承與告訴人間因割芥菜之事發生言語上之爭執,然證人周秀英、白萬益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有持菜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榮志誠雖證稱告訴人有指訴被告用菜刀刀柄打傷她的頭部;警員陳信雄證稱告訴人並沒有提到被告有拿菜刀打她;警員黃家男則證稱告訴人有無提到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打傷乙事,其不復記憶等語,就告訴人報案時有無提及被告持菜刀毆傷其身體之情形,容有齟齬, 然渠 等就受理報案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流血受傷之證詞,則相互一致,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為被告涉有傷害犯嫌之不利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菜刀刀柄毆傷其身體,然經警方核對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發現就醫日期為同年月十九日,告訴人復改稱可能將日期記錯等語,足見其指訴情節先後已有歧異,雖經警方調取員警工作紀錄簿確認報案處理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亦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然亦均與告訴人指訴之受傷時間存有差異,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不得而知,然究無從單憑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據以推測或擬制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係被告為加害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