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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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私立中台技術學院前之學校通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遇對向由甲○○駕駛M九─六六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以致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貨車之左前車身擦撞,造成甲○○頸椎受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紅綠燈斑馬線上停下確定無來往車輛才左轉,當時都沒有車輛在等燈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頸椎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且證人 張麗花 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車(即告訴人甲○○車輛)已經過了路口了,看到乙○○逆向騎到我們車道,她不是到路口才左轉的」;「二車差不多就在相片編號三所示機車倒臥處相撞」等語,及現場目擊證人 陳慕潔 證稱:「乙○○是一轉過去就被撞了,相撞的地方就是機車倒地的地方」等語,並參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位置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所在位置以觀,該機車並未行駛至肇事路口亦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甲○○先行。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其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與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所辯伊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頸椎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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