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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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三0號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告訴人甲○○之兄,本件係因甲○○事前曾毆打五弟,伊前往了解,途遇騎機車之甲○○,甲○○可能心虛而機車傾倒因而擦傷,並非伊毆打所致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原審引據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論載綦詳,並經證人丙○○、 許元真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