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積欠之維護費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又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三千七百五十六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不給付等語,並提出催告函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上開維謢費,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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