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參加自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分得標後即不再繳錢,尚欠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且避不見面,旋行方不明,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參加自訴人右揭之互助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參加自訴人所招集之右揭互助會共有一會半,一會是伊自己的名義,另一會則是伊太太 覃恩林 與自訴人所共有的,該二會伊先後得標,但先標到之伊名義的該會,自訴人並沒有給伊全部的錢,有扣下部分的錢,其後因沒有錢所以於一、二月後又將伊太太名義的會亦標下來,然標下來的當時,伊並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付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招集的互助會含會首共有十六名,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採內標制,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參,而訊之自訴人陳稱:被告先標到的該會,因被告有向其小叔借錢,而其小叔亦有參加互助會,但沒有付會錢,所以伊先將部分款項扣下來,等其小叔回來,由被告再向伊小叔收,被告亦同意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所標到的錢被自訴人扣下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若確有詐欺之意圖,其何需於得標後仍同意由自訴人扣下部分款項?又被告參加自訴人的一會半互助會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十一月或十二間始分別得標,為自訴人所自承,苟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以該互助會僅有十六會,被告大可於前一、二會即將之標下,何需等到過了五、六會之後呢?而且得標的款項任令自訴人扣下,又原本被告應繳的會款尚達十五萬元左右,何以只剩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呢?更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就前揭欠款,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尚難僅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會款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可言,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