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期滿;竟仍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年十月六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庄北巷八之一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伊僅曾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中午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成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0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中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