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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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一二一三五、一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明確自白,同案被告 馮風向 為相符供述,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入出境保證書、定居申請書、短期旅客延期居留申請書、馮風向以「 鄧錫惠 」、「 陳淑貞 」名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書證,綜合判斷,為上訴人等之不利認定,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之抗辯,業經查無其事,已敍明不採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尚無可採,均已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係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設籍之共犯,負責提供在台之保證人,為之設籍等事宜,但保證人 殷延宗 在第一審之證言稱:不認識乙○○,伊去香港,係由香港朋友 陳壽遠 保證,足見其未覓殷延宗為馮風向之保證人,且依證人 黃幼民 在原審結證稱:馮風向之設籍在其戶籍內,並非由乙○○所介紹,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敍明不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云云。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伊究有無與 黃華 、 潘有江 二人(另案審理)共同承辦大陸人民馮風向等非法入境來台及設籍等情,理應查察伊究有無去過泰國與馮風向見面,如果伊確未去泰國,原判決竟強指伊曾去泰國與馮風向接洽,自屬謬誤,原審採信馮風向前後不一之證言,為判決之依據,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在航空警察局明確自白稱:「馮風向夫婦入境,係潘有江通知我,帶他們去設籍,確實是我及甲○○二人帶他們二人去辦理」、「馮風向夫妻二人入台設籍之保證人,是我朋友……作保證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卷第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收取五千元好處」(見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且有殷延宗為「鄧錫惠」(馮風向來台之化名)保證之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八頁),該件保證書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對保者,並非在香港保證者,此與 殷某 去港之保證事無涉;原判決理由二已敍明黃幼民之證言,不足作為上訴人等之有利認定之理由,則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卷證而為指摘,尚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四之㈡內,業經詳述第一審認定甲○○去泰國與馮風向會面事,與事實不符,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且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黃華、潘有江係專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設籍台灣之不法集團,由黃華、潘有江二人負責接洽大陸人員,甲○○負責在台接機及入境簽證、設籍等事項,乙○○負責在台提供保證人等事宜」,原判決事實、理由均無甲○○去泰國之記載,則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強指伊曾去泰國與馮風向接洽」云云,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應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事證既明無傳喚證人 李明珠 之必要」。查該李明珠確有為馮風向之妻「陳淑貞」(即馮妻 鍾奕玲 之化名)出具保證書(見警卷第二一頁),並經馮風向及乙○○供明在卷(見同卷第三頁、第一二一三五號偵卷第二頁背面),原審既經將書證等確切證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對上訴人等請求訊問李明珠,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事證明確,核無必要,殊無違法之可言。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