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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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李鴻昇郭忠義 素未謀面,而與 陳立屏 ,亦僅係案外人 羅俊雄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帶至上訴人家中見面一次,言談中,上訴人曾告知陳立屏,因先前所犯販賣安非他命一案已判刑確定,即將入監服刑,李鴻昇、郭忠義、陳立屏等三人是否為掩飾其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嫁禍於上訴人,實非無可能。又上訴人家中從事廣告看板製作,大幅看板掛於店面,上載有電話號碼,故上訴人住家之電話號碼為眾所皆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彼等三人有何怨隙,及該三人知悉上訴人家電話號碼,遽認該三人所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其採證認事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居住之基隆市○○路○○○巷口並無天后廟,然陳立屏卻供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在天后廟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見陳立屏所供不實,原審未詳予調查,僅憑 陳某 供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難謂適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喚李鴻昇、郭忠義、陳立屏三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以利究明事實,乃原審並未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方法,將其以不詳低價購入之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李鴻昇、郭忠義、陳立屏以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依憑李鴻昇、郭忠義、陳立屏在警訊、偵查中所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該三位證人係先後各別獲案,且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而皆指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非勾串誣攀之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乃其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又原判決依陳立屏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路○○○巷口「代天宮廟」前,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立屏,上訴意旨指該處並無如陳立屏所述之「天后廟」,陳立屏所述不實云云,不無誤會。至李鴻昇、郭忠義、陳立屏於警訊、偵查中已證述明顯,即無再傳訊必要,而原審於審理時,亦已提示該三位證人之警訊、偵查筆錄由上訴人陳述意見,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判決復說明該三位證人無再傳訊必要,是亦難以原審未傳訊該三位證人,遽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416 號(86.08.28)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5023 號(86.12.05)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779 號判決(87.03.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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