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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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夥同當時未滿十八歲之李○錦(已判刑確定)、已滿十八歲之 羅成麟 (另案已判刑)及其他已滿十四歲之不詳年籍之少年共四、五人前往嘉義市○○路○○○號香格里拉KTV店二○一室(後轉至一○一室)飲酒、唱歌消費,嗣於翌(三)日凌晨三時許,與李○錦、羅成麟三人在該店一樓,遇見友人 盧嘉東 (已另案判刑確定)。緣盧嘉東於當晚另與友人 陳建宏 、 陳建明 、 劉峰瑋 在該店二○五室飲酒、唱歌消費,而被害人 曾俊傑 (綽號美國)、 朱興原 (綽號 豬哥 )亦應邀到場同樂,席間曾俊傑分別與盧嘉東、陳建宏二人發生口角,並欲與盧嘉東動手打架,為在場之友人勸阻,致盧嘉東憤恨難抑,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教唆羅成麟、李○錦二人殺害曾俊傑,羅、李二人應允後,即夥同綽號「長腳」之上訴人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共八人,在該店樓下門口等候,其中羅成麟、李○錦分持類似小武士刀一把,上訴人持一小型長刀,至盧嘉東則上樓返回二○五室,佯與曾、朱二人和解,迨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彼等結帳下樓離去,步出該店門口時,盧嘉東即暗示羅成麟,指出曾俊傑、朱興原衣著特徵,羅成麟與李○錦及上訴人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李○錦持刀趨前剌殺曾俊傑,羅成麟及上訴人則分別持刀與其餘亦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者四、五人參與圍殺,嗣曾俊傑受創逃入KTV店內,羅成麟、李○錦及上訴人等人猶進入繼續砍殺,致曾俊傑受有軀幹多處穿剌傷,雙側胸部剌傷及血胸、肝臟裂傷兩處、腎臟切割傷一處,胃破裂兩洞、空腸破裂四洞、十二指腸破裂一洞下腔靜脉破裂兩洞、背頸骨部分切傷等傷害。嗣因有人喊快跑,上訴人等乃逃逸無蹤。而曾俊傑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十月六日凌晨,因身體多處穿剌傷,致血胸及肝、腎、胃空膈十二指腸、下腔靜脈破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盧嘉東教唆羅成麟、李○錦二人殺害曾俊傑、羅、李二人應允後,即夥同上訴人及其他人,在該KTV店門口等候,其中羅成麟、李○錦分持類似小武士刀一把,上訴人亦持一小型長刀,及盧嘉東暗示羅成麟,指出曾俊傑衣著特徵,由李○錦持刀趨前剌殺曾俊傑,羅成麟及上訴人分別持刀參與圍殺等情,但對於上訴人未被盧嘉東教唆,何以亦持刀參與圍殺,其動機如何﹖原判決未加以認定,明確記載,已有違誤;且於理由內引述盧嘉東所供「他(指上訴人)拿武士刀亂剌」、「我看到甲○○右手持(武士)刀,……誰叫美國﹖曾俊傑舉手,……甲○○即持刀殺他」、「甲○○持類似小武士刀」、「甲○○問誰是美國,曾俊傑舉手,甲○○即殺過去……」、「我與曾俊傑下樓時,甲○○就從門口跑進來,右手持刀,左手指問何人是美國者,曾俊傑說是他,甲○○即持刀殺曾俊傑」等語為證,自與事實所載上訴人係持一小型長刀,及盧嘉東暗示羅成麟指出曾俊傑衣著特徵,由李○錦持刀趨前剌殺曾俊傑之情節,並不一致,難謂無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復謂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劉峰瑋、陳建宏、 鍾明宏 、 吳彩菱 、陳冠宇、 蔡鎣鴻 、 張政弘 分別於警訊時之證述上訴人與羅成麟等人殺傷曾俊傑之內容相互一致,並引用警卷第三至二十一頁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然卷查該警卷之筆錄所載目睹之劉峰瑋等人證述之內容,無一指認上訴人持刀剌殺曾俊傑之事,且多證述行兇之銳器,只看到一把小武士刀及係綽號「 阿扁 」持刀砍殺曾俊傑,(見警卷第四、六、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廿一頁),要與認定之事實並不相適合,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並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我認識羅成麟、李○錦……,李○錦拿一把刀,我們共同參與打架事件」、「看到朋友打架,我問羅成麟及李○錦,他們說在打架,我即下去參與圍毆曾俊傑」等語,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殺人犯罪證據之一,然上訴人既一再堅稱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偵查中,並未供稱「參與圍毆曾俊傑」、應係偵查筆錄誤載所致,並聲請調取該次偵查錄音帶播放比對,事關上訴人曾否為該項自白,原審未調取播放比對,自不足以昭折服,前經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意旨,詳加指明,原審於更審中固已調取偵查中錄音帶播放,惟並無該日訊問內容之錄音,究竟原因為何﹖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審酌,復引用該項有爭議之筆錄為論罪證據之一,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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