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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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所為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㈡由上訴人之妻 鄭秋香 之證言,無從推論上訴人與乙○○、 康國書 共謀偽造文書。㈢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亦有未當。㈣上訴人付與康國書新台幣三萬元,係未違法然為平息眾怒下所為,並非與 康某 等同謀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以:㈠原判決未敍明上訴人與甲○○、康國書共謀偽刻印章之證據及理由,顯有未合。刻印商人 劉新連 從未指及上訴人參與,共同被告亦無如此供述,原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偽刻印章﹖何人所蓋﹖有無提出行使﹖是否明知而共同偽造,均未調查,亦有未當。㈢上訴人陪康國書至甲○○家中二次,僅介紹其等認識及帶路而已;陪康國書申領戶籍謄本及提醒承辦人發給證明,均非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而在上訴人處由甲○○向康國書取回盜刻之印章,亦因其與雙方均認識,單純在場而已,不能以此臆測上訴人為共犯。㈣康國書、甲○○互諉責任於他方,證人劉新連、 鄭博仁 所述,無一與上訴人有關,原審均恝置不理,證據調查亦有未盡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憑 尤某 所屬祭祀公業派下員 尤玉湖 等二十五人之指訴,佐以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及原判決附表二至六之文書等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詞,分於理由一之㈡以下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此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由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事實,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甲○○身為委託人,利害攸關,負有提出資料供代書康國書(判刑確定)辦理之義務,對代刻印章,製作相關文件,豈能諉為不知,而康國書、乙○○與公業無親屬關係,又何能得知派下詳情,其事後為平眾怒,尚出錢索回印章等物,認定甲○○為共犯。並以乙○○二度陪康國書取得相關資料,陪同申辦戶籍謄本,及數度向承辦人催辦,事後亦在其處由尤某取回偽刻之印章各情,經各共犯及證人 楊仁哲 、 王十陽 等分別供明在卷,康國書且稱「乙○○介紹我與甲○○認識,乙○○要買(公業土地),我不好意思推,才接(辦)的」(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反面)「他(乙○○)知道,資料是甲○○跟乙○○拿給我的」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足徵 古某 參與之深,其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極明。原審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悉合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述,或重複前詞,或摭拾片斷,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為採證上之辯解,無非對原審該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徒持相異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企圖矇騙,危害派下權益甚鉅,惡性非輕,犯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科處其等適度之刑,未宣告緩刑,自無不合。而上訴人兩次所為,相距二月,行為獨立可分,原判決認其為連續犯,尤無不當。上訴意旨謂係接續犯,自屬無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