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與原審依殺人罪已判決確定之 吳阿南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應 李福民 之邀,至(台北縣蘆洲鄉)九九茶藝館飲酒,同日晚上九時許轉往桃園縣龜山鄉之美人魚茶藝館續飲,至翌(二十六)日凌晨結帳欲離去時,三人均略帶酒意,為付帳問題在該茶藝館門口起爭執,繼而互毆。上訴人與吳阿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預見李福民酒後被毆足以跌倒引起死亡之結果,仍對李福民拳打腳踢,使李福民向後傾倒,後頭部撞及地面,吳阿南並持鑰匙毆擊李福民之前額處,致李福民之左前額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左及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另左下腹部十三×七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右側胸腹部十六×十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左後側腰部九×二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約十分鐘後三人言和,復轉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之老地方碳烤店繼續飲酒,旋相約同赴吳阿南住處喝茶。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台北縣○○鄉○○路○○○巷口吳阿南之住處附近時,又發生衝突,吳阿南竟單獨升高犯意,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其住處取來蝴蝶刀一把,在該巷口朝李福民左腹部要害猛刺一刀,致其腹部有二×零點三公分刀傷一處,刺入腹腔內,刺傷腹膜、大網膜及小腸,內出血約二千五百西西。李福民經上訴人先後送往台北縣新莊市之安生綜合醫院、蘆洲鄉之弘濟診所診治,再由其家人轉送台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終因頭部受鈍擊致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及腹部受穿刺傷、內出血併合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阿南「預見」李福民酒後被毆足以跌倒引起「死亡之結果」,竟對於李福民拳打腳踢,使李福民向後傾倒,後頭部撞及地面,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背面第十至第十四行),嗣與腹部受刺傷,內出血,併合死亡。理由並說明李福民之左、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致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為死因之一,且上訴人之行為與李福民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三頁正面第七至第九行及第十六行)。
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預見其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理由亦說明其行為已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與主文所宣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限於對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者,顯然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踢倒李福民,致其頭部撞地之行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桃園縣龜山鄉之美人魚茶藝館前,以腳踢李福民,致李福民向後傾倒,後頭部撞及地面,其左、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為死因之一),係以共同被告吳阿南之陳述,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依吳阿南所供,李福民被踢倒時,後側頭部撞擊之致命傷,或謂撞到美人魚茶藝館之樓梯口(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三頁)或謂撞到附近天橋之水泥階梯(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而美人魚茶藝館之樓梯口,距附近之天橋水泥階梯,有三間店面距離(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至第八十六頁),並非同一處所,究竟撞擊何處?吳阿南之供詞前後不符,已有瑕疵。又原判決所認定李福民位於頭部之致命傷,係在左、右後側頭部有約六點五×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各一處,造成骨膜、大腦蜘蛛軟膜出血、腦傷腫脹。其致命傷既在左、右後側頭部二處,則李福民被踢倒後,一次撞擊行為,何以會造成左、右二處不同方位之傷勢?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李福民「係頭部受鈍擊(如棍擊)及腹部受刺創、內出血併合致死」(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然原判決認定李福民頭部之致命傷,係於被踢倒時撞及地面所致,而與鑑定之結果有異。則李福民倒地時撞及地面,是否會造成「受鈍擊(如棍擊)」之傷勢?原審並未向原鑑定機關查證,即逕行認定李福民之致命傷「頭部受鈍擊(如棍擊)」,係被踢倒時撞及地面所造成,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