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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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詹益旺
徐秀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徐則鈺 律師被上訴人 徐双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
七二二、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訴外人 徐進旺 所買受。 嗣伊 女兒即上訴人 詹徐秀銀 、女婿即上訴人詹益旺見狀,即向伊佯稱:「你把上開土地登記我夫妻名下,我們搬回來種田,奉養你老人家至百年」「如果中途變卦,願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你」等語,並出具切結書交伊收執,伊乃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與上訴人夫妻名下,並交付其耕作,雙方顯已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詎上訴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回與伊同住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後,竟反悔再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村○○路○○○號,不履行耕作及奉養之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詹益旺將系爭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號土地,及上訴人詹徐秀銀將系爭
七二二、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徐進旺所購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伊應奉養被上訴人至百年之切結書應係事後偽造。證人 黃桂香 及徐進旺就該切結書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被上訴人所言互異,應非真實,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徐進旺購買後,將之附加上訴人須與伊同住耕作及奉養至百年為負擔,而贈與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暨書具上開負擔之切結書為證,復經證人徐進旺、黃桂香、 徐英進 證明屬實。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乃其購買一節,又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訴人夫妻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女婿,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後,即遷入被上訴人住處並辦妥戶籍登記,迄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行遷出等情觀之,果上訴人非為取得該土地並履行負擔,焉有為該遷居行為之理,故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一附有負擔之贈與,要非不可採信。雖上訴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桂香、徐進旺,一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一為土地出賣人,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情形。且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買賣起迄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另案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止,歷時六年之久,被上訴人與各該證人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情節,所述略有不符,亦乃人之常情。因此,證人黃桂香、徐進旺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雖同為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立,但先寫買賣契約書,當時上訴人夫妻不在場,上訴人夫妻後來始到場,上訴人到時,兩造講好才寫系爭切結書等語,應可釐清上開買賣契約書與切結書書寫之先後及上訴人實際在場之時間,其證詞自無矛盾之處。茲斟酌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土地為伊向徐進旺買受後轉贈與於上訴人,並經證人黃桂香證明該切結書為真正,以及切結書內容適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原因相符等情以觀,足見該切結書為真正可信,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係事後偽造云云,自非足取。又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遷居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即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及為被上訴人耕作奉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而被上訴人為自耕農,為一有自耕能力之人,其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撤銷上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切結書之約定相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內上訴人詹益旺之印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詹益旺之印文不同;另切結書內上訴人詹徐秀銀之印文,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致無從比對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二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可稽(見原審更㈠字卷八八、一○九頁)。則該切結書能否因之即謂為真正,已非無疑。且證人黃桂香於第一、二審先後證稱:「切結書是上訴人委託我寫的,印章是上訴人拿來給我蓋的」、「切結書是我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寫的,當時上訴人二人有在場,名字是我代他們簽的,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各等語(見一審卷五一頁及原審更㈠字卷一二八、一二九頁),與被上訴人所稱:「訂約時上訴人不在場,但寫切結書即登記時僅詹益旺有在場」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四八頁)似未盡一致,更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伊夫婦於立切結書所載日期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時仍在一統紡織廠工作,迄未請假或曠職離開,有伊在該工廠二月份全勤證明表為憑等情(見原審重上字卷六八-七四頁)兩相齟齬。究竟該切結書簽立時上訴人有無在場並經用印﹖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所關頗切,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竟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之次女 徐瑞雲 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奉養之事,伊家有六姐弟(被上訴人有二女四男),被上訴人自己有錢,伊媽媽過世後,伊後母就搬進去住至現在,故兩造無約定奉養之事,切結書是伊姐姐(詹徐秀銀)與後母吵架後,伊回去勸被上訴人將權狀還上訴人,伊爸(指被上訴人)始丟出切結書,伊事後問上訴人詹徐秀銀, 詹女 說不知這回事等語(見原審重上字第九○、九一頁),該證言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遽行判決,亦非允洽。再查系爭切結書僅載明:「……七筆合計一、六五一八公頃(土地)登記於詹徐秀銀、詹益旺名下,並願意無條件『奉養』父親至百年若中途變卦願意無條件登還土地……」云云(見一審卷一○頁),其中「奉養」一語,真意究何所指﹖是否意謂包括上訴人應與其同住並事耕作在內﹖亟待澄清。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辯稱:「伊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將戶籍遷回新屋鄉槺榔村五九號,但始終未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七十七年將戶籍遷出,亦不代表原有共同生活已然分開,且共同生活與扶養並非當然一致」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一五○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又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遷居平鎮市即謂上訴人未履行該附負擔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23 號(86.04.28)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437 號判決(87.03.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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