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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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蘇碧雲之指訴,目擊證人 劉冠良 、證人 蔣錦源 、 陳顯權 之證述,及上訴人承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酒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樹德保齡球館前其所擺設之香腸攤,與被害人 陳鈔忠 發生爭執,被害人旋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發日被害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時,被害人並無因旁人勸架、拉扯而倒地等情;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稽。再法醫師解剖時,被害人頭部之頂葉、額葉、顱底及枕葉,均呈廣泛硬腦膜下出血,故如被害人所受外力大的話,其頭部左顴部皮下出血及後枕部皮下出血二處傷均可造成此種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就上開相驗資料看不出被害人有心臟病發現象等情,復經證人即法醫師 趙克蘭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足證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左顴部,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係摯友,為上訴人所坦承,並經證人陳顯權證明屬實,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帶友人回守衛室睡覺及誤會被害人欲掀其攤位等細故,因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左顴部,其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惟左顴部為人身體之要害,以拳頭猛擊該部位,有因激烈震盪而引發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能力所認識,故上訴人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應能預見會導致其死亡之加重結果,上訴人所犯前揭普通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任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時被害人自外飲宴回來,經過渠香腸攤,因渠人在樹德保齡球館內喝酒,被害人不滿渠賣香腸却常不在香腸攤,乃欲掀翻渠之香腸攤,渠見狀自球館出來保護渠之香腸攤,始出手撥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因而倒地,渠並無傷害之意思,且當時另有朋友在旁勸拉,被害人亦可能在勸拉中被絆倒云云,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於案發前雖已飲酒,但事後對案發經過尚能敍述清楚,可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僅因酒醉而精神耗弱而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被害人係被其毆打致死,被害人本身有心臟病,因後枕頭部著地造成出血始死亡,僅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僅因酒醉而精神耗弱而已。同時又認定左顴部為人身體之要害,以拳頭猛擊該部位,有因激烈震盪而引發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能力所認識,故上訴人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應能預見會導致其死亡之加重結果,上訴人所犯前揭普通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並無矛盾。上訴人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為與防衛過當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依防衛過當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原係摯友,竟因細故爭吵而揮打被害人一拳並致其死亡及上訴人未完全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家屬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年,尤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